今天是2026年04月19日 星期日   淄博华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始于2007
电话 / 微信:18953368633(微信同号)

最高法"剑指"反垄断难题

作者:admin 点击:1371 日期:2012-05-26

 被称为我国“经济宪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已经3年多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领域。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53件。

  但是,反垄断法的实施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反垄断案件的司法审判问题。在涉及垄断民事纠纷领域,由于垄断民事案件通常疑难复杂,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专业性很强,对企业和行业均有重大影响。而反垄断法的一些规定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涉及人民法院的操作条款相对比较简单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对反垄断法的实施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今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反垄断民事司法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该司法解释对于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反垄断法、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反垄断法实施面临障碍

  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也是完善市场结构、保障经济安全和确保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发现,纵观三年多来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情况,呈现出一系列特点:

  首先从案件所涉领域看,涉嫌垄断行为分布领域比较广泛,传统领域的垄断案件与现代新技术领域的垄断案件交织并存。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商业领域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涵盖交通、医药、食品、家用电器、信息网络等领域。其次从案件类型上看,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既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引发的案件,又有垄断协议行为引发的案件,但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引发的案件在数量上仍然占优。同时,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案件在2011年也首次进入民事司法渠道。另外,从诉请赔偿的数额上看,诉请象征性赔偿或者小额赔偿的案件减少,诉请较大数额赔偿的案件增多,目前最大索赔数额多达2亿余元人民币。还有,从案件发生的地域上看,案件涉及的地域逐步扩大。反垄断法实施初期仅有北京、上海、重庆三个直辖市的相关法院受理过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现在受理过该类案件的法院已经扩大到浙江、山东、广东、广西、湖南、辽宁等地法院。

  除了上述特点外,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是:从原告胜诉率上看,原告在垄断纠纷案件中胜诉率较低,在审结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较少。原因何在?孙军工表示,这既与原告对反垄断法和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相关知识掌握不多有关,又与垄断纠纷案中原告取证和证明垄断行为较为困难有关。

  事实上,从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来看,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已经成为反垄断民事司法的难题。如果不缓解这一难题,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能和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

  一般消费者可提起诉讼

  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通常属于侵权之诉;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这种情况既可能是合同之诉,也可能是其他诉讼。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原则上说,凡是因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都应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是,可以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的具体范围是需要加以明确的。”反垄断法立法专家组成员、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院长王先林教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对于竞争者(经营者)来说,其作为对垄断行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没有问题的,而一般消费者、特别是间接购买者是否有资格对涉嫌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一个在理论上有争议、在实践中做法不一致的问题。

  王先林认为,间接购买者是指在产品市场的分销链中,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任何下游厂商或消费者,包括终端厂商和最终消费者。美国、欧盟等都对间接购买者是否有权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存有争议。间接购买者实际上是垄断利润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只允许直接购买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间接购买者不能基于实际受损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最终形成的是一个非常不公平的局面,即没有受损的直接购买者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救济,而实际受损的间接购买者却不能获得补偿其实际损失的任何救济。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直接购买者根本不可能对非法垄断行为提起诉讼。在间接购买者没有诉权的同时,直接购买者又怠于行使诉权以阻止垄断行为之危害,对社会公平和竞争秩序的维护不利,最终消费者的权益也不能得到保护。我国反垄断法没有做出具体限定,相应地,反垄断民事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限定,即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适当减轻原告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这项原则自然也不例外,但是由于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本身的复杂特点,被告的特殊优势地位等等,这些因素决定了该诉讼原则对原告来说无疑是诉讼中的一个巨大障碍。

  为此,反垄断民事司法解释根据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免证事实、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反垄断民事司法解释区分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例如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被诉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反垄断民事司法解释还引导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专家意见的方式帮助查明案件事实。这些措施的引入,对于适当减轻原告的证明难度具有一定作用。

  反垄断民事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先林表示,这有利于改变曾经发生的原告引用被告自己在官网上公开宣传的市场份额,而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的不合理情形。

  “当然,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的问题也不会因此而完全解决,还需要其他相关措施、特别是要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搞好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王先林认为。

  民事诉讼独立于行政程序

  反垄断法的实施包括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前者是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垄断行为所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后者是有关主体(经营者、消费者)就垄断行为追究民事责任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这两者都是反垄断法实施的表现和机制,它们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利于反垄断法的全面和有效的实施。

  反垄断民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

  王先林认为,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中,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无疑是处于主导地位的。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如拥有专门的执法人员和法定的执法权限,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因此相对于私人提起民事诉讼而言,专门机构的行政执法可能更为高效,也更有保障;另一方面,我国又是一个行政权力十分强大的国家,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基本制度也主要是围绕专门机构的行政执法来设计的。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该法在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方面仅在第五十条笼统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这并不是说作为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重要或者可有可无,相反,是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的。”王先林认为,反垄断民事诉讼有利于推动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垄断行为的受害人身处相关行业,对反竞争行为比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敏感、更熟悉,且他们与垄断行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允许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能够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积极性,弥补专门行政执法力量的不足,节约行政成本,提升反垄断法的实施水平。其次,允许利害关系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弥补反垄断执法机构本身的局限性。政府的能力总是有限的,它只可能对一小部分垄断行为进行查处。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更关注整体的竞争秩序和社会利益,因此有可能忽视对受害人个体利益的保护。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此外,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还可以对专门机构的反垄断执法活动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并可以推动我国市场竞争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王先林认为,尽管世界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有所不同,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关系也不尽一致,但是私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与专门机构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相配合的二元机制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反垄断法实施的普遍做法和明显趋势。为充分发挥这两个实施机制的积极功能,需要注意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之间的平衡,发挥好两种实施方式的长处,而尽量避免其短处,搞好两者的协调配合。(知识产权报 记者 魏小毛)

淄博华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手机:18953368633(微信同号)

Q Q:31350504

邮箱:zibohuaxi@126.com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3号赢环商务大厦404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