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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力士”与“丽仕”近似

作者:admin 点击:1028 日期:2012-12-26

快消巨头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利华公司)与自然人马继辉之间,由一件“丽仕”(注册号为第5210730)商标所引发的纠纷,曾一度引起广泛关注。日前,该纠纷核心一案——“丽仕”商标争议案有了最新进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一审认定马继辉持有的“丽仕”商标与联合利华公司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力士”、“力士LUX”等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同,“丽仕”与“力士”等同时存在会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丽仕”与“力士”等构成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作出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原撤销“丽仕”商标裁定结果的一审判决。
  据介绍,自然人马继辉于2006年3月在商标国际分类第3类洗发水、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丽仕”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9月确权。2010年3月,马继辉将联合利华公司投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当地工商局,认为该公司使用“丽仕”为商标生产、出口相关商品,侵犯其“丽仕”商标专用权。
  在马继辉向联合利华公司“发难”的同时,联合利华公司也开始反击。2010年4月,联合利华公司对上述“丽仕”商标提出争议撤销申请。该公司认为,“丽仕”与“力士”系列商标构成在同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商评委撤销该注册商标。
  2011年10月,商评委就该争议案作出撤销“丽仕”商标的裁定,其理由为“丽仕”商标和申请在先的“力士”商标文字呼叫相同,指定商品相同或近似,“丽仕”商标注册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对于商评委上述裁定,马继辉表示不服,随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联合利华公司长期持用“力士”、“力士LUX”并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马继辉认同联合利华公司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地区实际使用“丽仕LUX”商标、其关联商品在国内多地销售等事实。而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如果准许“丽仕”与“力士”等系列商标共存,其会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马继辉日前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称,其已对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对于该案进展,本报将保持关注。(谢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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